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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作者: 时间:2018/8/11 7:48: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加强实习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下称《实习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习管理办法。

第二条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为申请律师执业,在我省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或其它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下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律师协会开展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和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的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六条  鼓励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创造条件,推动实习人员到法律援助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机构进行实习锻炼,接受所在律师事务所和实习单位的双重指导。

第二章实习条件

第七条  实习人员申请实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政治立场坚定;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七)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的身份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八)无律师协会认定的其它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

(九)律师协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正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读的全日制本科、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前不得申请实习登记。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名以上(含一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二)上一年度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查考核为合格且按照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履行会员义务;

(三)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能够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

(四)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五)律师协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协会可决定暂停或取消其接收实习人员的实习资格。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五)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六)律师协会认定的其它不适合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情形。

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品行良好,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五)近三年内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

(六)律师协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全国律协或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实习申请及实习协议

第十一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非制服彩色照片一张;

(二)实习申请表;

(三)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四)实习指导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学历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实习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

(八)申请实习人员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九)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十)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个人保证书;

(十二)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和目前工作岗位的证明,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注明单位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以便核查)和教师证或工作证;

(十三)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实习,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是本单位在职员工证明、目前工作岗位以及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注明单位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以便核查);

(十四)省、市律师协会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 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申请实习的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实习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待遇及相关费用约定。

《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审核登记

第十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并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审核时限中止;

(二)符合申请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已经登记的,由准予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言论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除符合申请兼职律师的身份条件人员外,在职人员申请实习的;

(七)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八)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或提供虚假实习登记材料的;

(九)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十)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除外;

(十一)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十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执业证书的;

(十三)有其它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或不应准予实习登记的情形。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的,应当暂缓进行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实习登记。

因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实习指导律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至(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当地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完成对申请实习材料审核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准予实习登记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或实习指导律师提出异议,应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由律师协会进行审核;未提供证据材料的,律师协会不予受理。

律师协会受理异议后,应在二十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实习情形的,应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九条  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并按需求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

实习证进行统一编号。实习证编号由14位数字代码组成,编号规则为:省代码(37)-市代码-实习证取得时间代码(前2位是年份,后2位是月份)-性别代码(男1、女2)-申请实习类别代码(专职1、兼职2、法援3)-序号代码(0001-9999)。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

实习证非故意损坏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申请换领实习证,应交回原实习证。

实习证遗失或灭失的,实习人员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含市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声明中应注明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证编号等情况,并在遗失声明刊登十日后,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补发实习证。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一寸免冠非制服彩色照片两张;

(三)所在律师事务所说明及刊登声明的报刊。

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于七日内进行审核,补发实习证。补发的实习证应将原实习证编号注销,重新编号,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实习起止日期不变。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收回实习证:

(一)律师协会未作出准予实习决定,误发实习证的;

(二)实习人员被撤销实习的;

(三)实习人员申请注销实习的;

(四)实习人员实习期满的。

收回实习证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实习证交回。实习证无法交回的,由律师协会注销并进行公示。

第六章  实习关系的中断、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律师协会批准,实习人员可在本所内变更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四)指导律师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的;

(五)指导律师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六)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

(七)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八)指导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

(九)指导律师未能履行或怠于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十)其它正当原因确需变更指导律师的。

变更后的指导律师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除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的情形外,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应于实习期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并于变更情形发生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指导律师申请书;

(二)指导律师执业年限证明;

(三)指导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声明。

律师协会应于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七日内进行审核,经批准变更指导律师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转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人员可申请转所实习:

(一)因律师事务所发生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被律师协会暂停或取消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资格而被中断实习的;

(二)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

(三)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的;

(四)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五)因指导律师转所、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等情形不能履行职责,律师事务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变更指导律师的;

(六)经律师协会认定确需转所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应通过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提出申请,于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书;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原实习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转所人员实习情况记录及实习鉴定书;

(四)近期一寸免冠非制服彩色照片两张;

(五)实习证原件;

(六)证明转出原因、拟转入实习律师事务所及拟任指导律师符合规定的其它材料。

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只能在本市进行。律师协会应于收到转所申请材料后七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核,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档案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于七日内向律师协会报送以下材料:

(一)暂停实习申请书;

(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暂停实习的情况说明;

(四)证明实习人员暂停实习合理原因的其它材料。

律师协会收到暂停实习申请材料后,应于七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申请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暂停实习期间不计入实习期。

暂停实习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应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应经所属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或因其它事由需要注销实习的,应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在情况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向律师协会提交注销实习的材料。律师协会收到注销实习申请材料后,应于七日内完成审核。申请注销实习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实习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注销事由的证明文件;

   (三)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解除实习关系的协议原件;

(四)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或其它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书面通知其解除实习协议,并在通知后三日内报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要求实习人员进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或其它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和指导责任的,实习人员可以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并在通知后三日内报律师协会备案。

报律师协会备案时,律师事务所或实习人员应提供相应证据。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律师协会不予备案。

第七章  集中培训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集中培训。

第三十一条  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集中培训。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第三十二条  集中培训的教材,一般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培训内容、组织编写或者选用其它教材。

第三十三条  集中培训师资主要由本省执业律师构成,同时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高校教师、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管理工作人员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律师、专家。

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四条  集中培训结束后,省律师协会或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由培训课程考试及考勤两部分组成,考试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及授课内容确定。

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考勤合格、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次培训不合格:

(一)无故迟到早退超过三次的;

(二)没有按时参加笔试考试的;

(三)笔试考试成绩不及格的;

(四)集中培训期间无故缺课超过半天的;

(五)集中培训期间请假累计超过两天的;

(六)严重违反课堂纪律的;

(七)在集中培训考试中作弊的;

(八)其它严重违反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集中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集中培训,重新参加集中培训的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间。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章  实务训练与实习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和日常管理,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它律师业务的辅助工作;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在本所执业律师的带领下出庭;

(四)获得专职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五)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

(六)与实习律师事务所约定或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

(二)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言论;

(三)公开发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言论;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违反律师协会行业规定;

(六)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七)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以律师名义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八)以律师名义洽谈、招揽业务、印制名片及其它相关资料;

(九)私自收取办案费用;

(十)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代理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十一)单独出庭;

(十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四)不遵守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十五)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十六)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十七)除兼职实习人员外,在实习律师事务所之外的单位、组织从事工作;

(十八)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十九)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

(二十)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二十一)集中培训期间不遵守相关规定,严重违纪或违反培训考核纪律;

(二十二)从事其它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和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填写实习工作日志,指导律师应当每月进行检查并签署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审核工作日志并出具意见。实习日志应当作为实习人员面试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专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一百五十日,兼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五十日。

第四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思想政治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执业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查并出具考评意见;

(六)督促并确保实习人员能够专职实习;

(七)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规范规定指导律师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不得指使或放任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业务登记及工作日志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接受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省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实施本省的实习考核工作。市律师协会具体负责本市的实习考核工作,由省律师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有条件的律师协会可以增加笔试考试环节。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习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四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及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同时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三千字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实习日志;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律师协会规定的其它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根据实习考核内容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五次的接待当事人活动记录、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活动记录、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记录和诉讼、仲裁或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第四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考核时间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九条  律师协会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二)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正的,应当及时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出具考核合格意见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意见之日起一年内,依照规定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依据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申请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十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设区的市级以上律师协会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两年内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致使本所同一名实习人员多次无法通过考核或一年内多名实习人员无法通过考核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申请材料、《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明知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材料不实而故意隐瞒取得实习证的;

(六)帮助实习人员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意见的;

(七)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的;

(八)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限制实习人员到其他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经发现仍拒绝纠正的;

(九)有其它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五十二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规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所属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可根据具体情形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或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不得再次申请实习。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五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不得再次申请实习;情节严重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四)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实习人员凭借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经查证属实,由律师协会撤销对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五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集中培训考试或实习考核中作弊的,取消该次考试成绩,并由所属律师协会给予警告处分。作弊两次及以上的,由所属律师协会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且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并对其指导律师提出书面批评。

第五十六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山东省外地区完成实习拟进入我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应提交在实习所在地实习、考核合格证明,并经拟执业所在地律师协会审核同意。

第五十八条  拟担任法律援助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全国律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各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常务理事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