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效力的确认
来源: 作者: 时间:2016/9/22 21:56:24
【要点提示】
在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提供瑕疵证据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需要进行证据补强时,有效发挥补强作用的证据应当满足三个基本要求:(1)证明内容具有客观确定性;(2)能够有效弥补瑕疵证据间的逻辑漏洞;(3)经过补强的证据证据力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案情】
1993年2月20日广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广饶县联社)向东营市化工厂汇款96.2万元购买100万元债券,2004年5月10日,广饶县联社与李群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债券转让给李群英。涉案债券背面记载的发行简章为:(1)经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批准,东营市化工厂面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2)债券总额为二佰万元人民币;(3)债券面额为壹仟元人民币;(4)债券偿还期限自1993年1月15日起满三年偿还;(5)债券利率为年利率10%;(6)代理发行单位为东营市农业银行;(7)债券发行时间:1993年1月15日至3月15日;(8)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9)本债券可以继承、抵押、经人民银行同意可以转让,丢失不挂失。东营市农业银行后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
原告李群英起诉称:其合法受让东营市农业银行代理发行的东营市化工厂100万元企业债券,经向农行东营分行和东营市化工厂申请兑付,遭两被告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债券本息。
被告农行东营分行辩称:广饶县联社购买债券的银行信汇凭证显示,购券款汇到了发行人东营市化工厂的银行账户,没有支付给农业银行,因此农业银行不是原告所持债券的代理发行人。涉案债券上没有农业银行的签章,不能确认原告持有债券的真实性,即使债券是真实的,也应该由发行单位承担兑付责任。因此,农行东营分行不负有兑付债券本息的法律义务。
被告东营市化工厂辩称:自债券发行至原告起诉已有17年之久,债券到期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无法核对债券的真实性。如果债券是真实的,因其已与代理发行人结算完毕,按照券面记载,应由代理发行人负责兑付本息。
【审判】
山东省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饶县联社将其购买的企业债券转让给李群英合法有效,作为债券发行人,也是债券本息的兑付义务人,东营市化工厂自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应当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要求其支付债券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诉争债券的券面记载,自1993年3月15日起三年内应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期满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利。虽然广饶县联社将购券款直接支付给了东营市化工厂,但农行东营分行对其前身东营市农业银行代理发行的东营市化工厂企业债券,除由其下属的河口区支行代售部分外,不能举证证明具体发行对象,根据票面记载,能够确认广饶县联社购买的企业债券由东营市农业银行代理发行的事实。涉案企业债券所记载的“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的内容,应视为东营市农业银行对发行对象承担兑付义务的保证,其应与东营市化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该法律责任应由其名称变更后的被告农行东营分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农行东营分行、东营市化工厂连带偿付原告债券本息221.297万元。
宣判后,农行东营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涉案债券由广饶县联社直接从东营市化工厂购买,债券上没有东营市农业银行的签章及经办人签字,东营市农业银行不是涉案债券的代理发行人,一审法院判令农行东营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李群英持有的企业债券是否由东营市农业银行代理发行,上诉人农行东营分行应否承担兑付债券本息的责任。根据人民银行同意东营市化工厂发行企业债券的批复文件和上诉人提交的由其原下属单位河口区支行代售的企业债券,可以认定东营市农业银行以包销方式代理发行了东营市化工厂200万元企业债券的事实。虽然由于时间原因造成相关档案资料无从查找,涉及债券发行的当事人也不能提供债券承销协议等相关文件,不能确定具体包销模式,但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债券在发行期内应当全部在代理发行人的监控之下。在没有证据表明东营市化工厂在该期间内还发行过其他债券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广饶县联社购买的债券为东营市农业银行代理发行的200万元企业债券中的一部分。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在债券上签章及经办人签字是对外发售企业债券的必要条件,实践中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也有不加盖任何戳记的例证,而且上诉人认可由东营市农业银行代理发行的债券上只有河口区支行的印章,并没有东营市农业银行的签章。因此,上诉人以涉案债券上没有其签章及经办人签字为由,称东营市农业银行不是涉案债券代理发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银行信汇凭证显示,广饶县联社在债券发行期内通过上诉人银行服务系统向东营市化工厂汇款96.2万元,用途栏注明为“购买债券”。虽然该证据表面显示购买人没有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农业银行,但作为包销代理发行人,东营市农业银行通过自己的营业系统为购买人购买债券提供专业服务,债券票面已载明“债券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为广饶县联社购买的债券承担兑付责任。广饶县联社将上述债券合法转让给李群英,李群英可以作为债券持有人向兑付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涉案债券为无记名债券,购买人、持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债券到期后曾向兑付义务人主张过权利,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东营市化工厂向债券持有人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债券到期后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债券到期后债券发行人和代理发发行人均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履行相应义务,也没有提存兑付款,债券本金基于此持续发生事实所产生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农行东营分行与东营市化工厂连带支付被上诉人李群英债券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及以债券本金为基数自1996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评析】
在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或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导致证据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不足,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这样的证据被称为瑕疵证据。瑕疵证据虽然不同于非法证据,但因其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有瑕疵,所以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经过其它证据有效补强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补强证据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新收集的证据对瑕疵证据有效发挥补强作用,应当满足以下三个基本要求:
一、证明内容具有客观确定性
案件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当事人提供的瑕疵证据证明内容缺乏起前提性、基础性作用的关联事实支撑,导致法官对主要案件事实发生与否产生了重大疑问,无法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对瑕疵证据进行补强时,起补强作用的证据证明内容应当是客观和确定的,能够有效解决证明基础性事实证据欠缺或不足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原告李群英提交的债券没有加盖代理发行单位印章;李群英的前手广饶县联社购买债券的银行信汇凭证显示,购券款也没有支付给代理发行单位,而是直接汇到了发行人的银行账户;汇款金额只有96.2万元,不是债券发行价100万元。根据企业发行债券的相关规定及行业一般操作惯例,这些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明显瑕疵。东营市农业银行是否代理发行过东营市化工厂的企业债券,发行数量、方式等均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些待证事实对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进而作出责任认定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作用,需要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债券发行距离原告起诉已有十七年之久,机构改革、单位变迁造成债券发行时的很多档案资料难以查找,一审法院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债券券面记载,以推定方式认定原告持有的债券由东营市农业银行代理发行缺乏说服力,并且这一简单事实对于厘定各方权利义务也远远不够。二审中,法院克服种种困难,最终在当地人民银行查找到了涉案债券发行时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成为本案的一份关键证据。该文件记载“同意东营市化工厂于1993年1月15日至3月15日发行企业债券200万元,期限三年,年利率10%,由东营市农业银行总包销包兑”。由此可以认定,东营市化工厂在涉案债券记载的发行期内确实经法定审批程序发行了200万元企业债券,代理发行人为上诉人农行东营分行的前身东营市农业银行,代理发行方式是“包销”,从而印证了涉案债券券面记载的内容。一审中基于法官主观推测认定的前提性和基础性事实在二审中被一份新证据证实,原告的瑕疵证据得以初步补强,案件主要事实因具有了关联事实的支撑而趋于明朗。
二、能够有效弥补瑕疵证据间的逻辑漏洞
瑕疵证据证据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不足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其在证明案件事实时,各证据在关联关系上存在逻辑漏洞,无法形成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行业规范,抑或生活常理的完整证据链条。因此,对瑕疵证据起补强作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有效弥补既有证据间逻辑关系上的漏洞,使各证据相互印证,前后关联,构建起一个指向同一案件事实且富有说服力的证据体系,消除人们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各种疑虑。本案中,广饶县联社购买债券的信汇凭证显示,购券款没有支付给人民银行批准的代理发行人——东营市农业银行,而是直接汇到了发行人东营市化工厂的银行账户,如此,在信汇凭证与李群英所持债券共同证明东营市农业银行代理发行人身份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上就产生了的一个逻辑性漏洞——广饶县联社是不是绕开代理发行人,直接从发行人处购买的债券,即东营市农业银行虽然名义上是东营市化工厂企业债券的代理发行人,但与原告所持有的债券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这成为农行东营分行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弥补这一逻辑漏洞,被上诉人李群英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到金融部门调取广饶县联社购买债券时的银行原始记账凭证。应当事人申请,二审法院在上诉人下属单位广饶县支行调取到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同城票据交换收入汇总表”,该证据显示,1993年2月20日广饶县联社向东营市化工厂账户汇款96.2万元,并由东营市农业银行另一下属单位东营区支行转讫,用途栏注明“购买债券”。由此可见,东营市农业银行对广饶县联社向东营市化工厂汇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是明知的,并且利用自己的交易系统为购买人的购券行为提供了专业性服务。结合债券票面“代理发行单位为东营市农业银行,债券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的记载,可以判定,虽然购买人没有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东营市农业银行,但作为经人民银行批准以包销方式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一方,在债券发行期内明知购买人购买的债券标明其为代理发行人并承担兑付责任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相应服务,即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认可作为涉案债券代理发行人的身份并同意据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此,综合各方提交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从债券发行审批,到实际代理发行、购买人认购,再到债券转让,形成了一个具备逻辑合理性的完整证据链条,主要案件事实在相互印证的各证据支持下,由真伪不明状态进一步趋于确定。
三、经过补强的证据证据力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由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所以即使经过其他证据补强,对待证事实而言也很难达到直接明了、确定无疑的证明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瑕疵证据补强中适用的证明力标准即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按照这一标准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当待证事实出现不明情形时,应当对待证事实依据人类社会经验及统计上可能会得出的资料,就有关情形的发生有相当盖然性的,凡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而由相对一方当事人就该事实不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0页。]本案中,原告通过一审提交和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东营市农业银行经人民银行批准同意,以包销方式代理发行了东营市化工厂200万元企业债券,并且其现在持有100万元债券,从而使其持有的涉案债券由东营市农业银行代理发行成为一个具有相当盖然性的事实情形。农行东营分行若想否定东营市农业银行的代理发行人身份及应当承担的兑付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债券不在其代理发行债券的范围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债券应当通过债券承销商以代销或包销方式发售,并就具体销售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与承销商签订承销协议。代销是指承销商代发行人发售债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债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包销是指承销商将发行人的债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债券全部自行购入。因此,包销又包括两种具体模式:其一是承销商将发行人的债券全部购入后再对外销售;其二是承销商首先将债券对外销售,承销期结束后就售后剩余的债券自行购入从而成为债券持有人。可见,无论采取何种模式,以包销方式承销债券的,债券在承销期内应当全部在代理发行人的直接监管之下。本案中,被告农行东营分行不能提供证据否定东营市农业银行代理发行债券的方式为包销,更不能证明曾有部分债券在承销期内摆脱其控制而流转到社会其他主体,或者东营市化工厂在其代理发行债券的同一期间还发行过其他债券,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东营市农业银行在承销期内为其购买债券提供了相应金融服务。因此,尽管有证据显示,原告没有将购券款支付给人民银行批准的代理发行人,但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告在承销期内购得的债券是由东营市农业银行代理发行的200万元企业债券中的一部分,至于购券款支付给谁,支付的数额是多少,均不能否定东营市农业银行在债券兑付法律关系中的代理发行人身份及因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农行东营分行的另一抗辩理由是,涉案债券上没有东营市农业银行的签章,并非经其代理发行。对此,二审法院结合特定历史时期的金融和债券发行行业规范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审查。根据金融业签章主义原则,银行对外出具权利凭证应予签章,但是企业债券是一个例外,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很多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时并不在债券上加盖单位印章,中国人民银行代理发行汽车和电力企业债券时甚至在发行文件中明确表示不再另行加盖任何戳记。因此,除发行人或代理发行人在债券发行公告中向发行对象明确告知或者与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是否在债券上加盖印章,不影响代理发行人的身份认定和民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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